黎智英案‧判刑理由書摘要全文|法院裁定罪行重大 多名從犯證人不屬超級告密者

發佈日期: 2026-02-09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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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名被告在裁判法院的交付程序中承認一項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即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違反在《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附表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第29(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們被交付到原訟法庭判刑。認罪的被告是HCCC 147/2021一案的陳梓華和李宇軒,以及HCCC 52/2022一案的張劍虹、陳沛敏、羅偉光、林文宗、馮偉光和楊清奇。

2.	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是HCCC 51/2022一案的黎智英、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及蘋果互聯網有限公司(後三者統稱為「公司被告」)。黎智英就兩項違反《國安法》第29(4)條的罪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而公司被告則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	黎智英及各公司被告亦就另一項罪行被裁定罪名成立,即串謀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及/或複製煽動刊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

4.	張劍虹、陳沛敏、楊清奇、陳梓華和李宇軒在HCCC 51/2022一案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5.	由於此兩項控罪較為嚴重,法庭首先參考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一案 (2023) 26 HKCFAR 332 所訂的指引,旨在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釐定適當的判刑。

6.	《國安法》第二十九條的處罰條文訂明:「犯前款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庭認為立法原意是,假若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涉及外國實體,一般會被視為較嚴重,理應判處更嚴厲的刑罰。

7.	為了界定本案是否屬於《國安法》第二十九條所指的「罪行重大」,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一案[2022] 5 HKLRD 246所列明的眾多因素。因應本案情況作出調整後,相關因素包括:
(a)	犯案的處境,包括當時的社會氣氛;
(b)	犯案的手法,包括所採用的方式、行為、措詞、媒介或平台;
(c)	犯案的次數、時間的長短和持續性;
(d)	該罪行的規模;
(e)	是否有預謀犯案;若有,預謀的規模和精密程度;
(f)	有否涉及武力或以武力相脅;若有,相關武力或威脅的迫切和嚴重程度;
(g)	涉及的人數;
(h)	請求制裁的目標對象,和對他們的潛在影響;
(i)	是否成功導致外國的制裁,或該等制裁的風險和迫切度;及
(j)	該罪行對香港特區及/或中國帶來的實際或潛在影響。
8.	法庭強調《國安法》不具追溯力,各被告人不應因他們在《國安法》實施前的行為或他們的政治思想而受到懲處。在《國安法》實施前發生的事情,構成了犯案背景的一部分。

9.	考慮過與本案罪行相關的證據後,法庭認為有關罪行屬「罪行重大」,而判處刑期不應少於十年。

判刑

10.	判刑時,法庭作出了以下考慮:

第一項控罪

11.	鑑於該等受抨擊的文章以實體版及在網上平台發布,還有文章的數量、參與發布文章的各方人數,以及罪行持續的時間,法庭經評估後裁定有關的串謀屬於最嚴重的級別。因此,就黎智英,法庭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就各公司被告,法庭則採納4,500港元罰款作為量刑起點。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12.	有關的串謀不僅經精心策劃,且是早有預謀的,並涉及使用網上平台,觸及本地及海外受眾。此外,第三項控罪中各方的活動在香港境內和境外進行。請求外國實施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的呼籲,無論是公開進行或者隱晦行事,都確實促成了外國政府針對香港特區以及針對中國及香港特區政府官員採取上述措施。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中的每項串謀,法庭採納1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至於各公司被告,法庭則採納300萬港元罰款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黎智英的判刑

13.	法庭裁定黎智英是各項串謀的幕後主腦和推動者,故此將其量刑起點提高:
(a)	就第一項控罪,在原本21個月的量刑起點上增加兩個月,初步定出監禁23個月的暫定刑罰;及
(b)	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在原本15年的量刑起點上增加三年,初步定出監禁18 年的暫定刑罰。
14.	在考慮過黎智英的求情後,法庭接納其高齡、健康狀況及被單獨囚禁等因素加起來,會令其獄中生活比其他囚犯更為艱難。法庭對量刑作出扣減:
(a)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扣減一個月;及
(b)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扣減一年。

總刑期的原則

15.	法庭考慮了黎智英所干犯的嚴重和重大犯罪行為(已列於裁決理由書中),還有總刑期的原則,法庭信納其在本案的總刑期應為20年的監禁。故法庭下令:
(a)	就第一項控罪所判處的刑期,當中的一年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b)	就第二項控罪所判處的刑期,當中的兩年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c)	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的其餘部分則同期執行。
故總刑期為20年監禁。

16.	法庭知悉黎智英正就DCCC 349/2021一案服刑5年9個月。然而,法庭留意到該控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完全不同,兩案亦沒有關連。故此,在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後,法庭進一步下令,就本案所判處的刑期,當中的18年須與其在DCCC 349/2021一案所判處的刑期分期執行。

公司被告

17.	法庭看不到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足以將公司被告的刑罰減低。

18.	故各公司被告被判罰款如下:
(a)	第一項控罪:4,500港元
(b)	第二項控罪:3,000,000港元
故總罰款為3,004,500港元。

從犯證人

19.	正如裁決理由書指出,從犯證人張劍虹、陳沛敏、楊清奇、陳梓華和李宇軒每位不僅認罪,而且在HCCC 51/2022一案中為控方作供。法庭裁定他們每位均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對於黎智英和各公司被告的定罪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庭信納《國安法》第33(3)條適用於他們每一位,故可對他們從輕、減輕處罰,判處一個較量刑起點為低的刑期。

20.	然而,考慮過所有資料後,法庭並不接受從犯證人中任何一位屬於「超級告密者」的類別。

21.	關於陳梓華,法庭裁定其證供對於黎智英第三項控罪被定罪非常關鍵,尤其是當中提到台灣的會面並將黎智英與李宇軒及劉祖廸聯繫起來。法庭也留意到陳梓華在英國出生和受教育,他對於返回英國可能有些疑慮,尤其是某些同謀人士仍然於當地在逃。因此,鑑於各項的求情因素,法庭給予他的總刑期扣減是8年9個月。

22. 	關於張劍虹,法庭接納他在2020年曾一次性捐款約500萬港元予蘋果日報慈善基金。其後,他定期和自願地參與蘋果日報慈善基金的工作和其他慈善機構的活動。他也曾作出其他慈善捐贈,捐款總額為180萬港元至190萬港元。故此,法庭裁定他具有正面良好的品格,連同其他的求情因素,法庭給予他的總刑期扣減是8年3個月。

23.	關於陳沛敏,法庭看到她對蘋果日報慈善基金的工作曾作出貢獻,這是一個可顯示她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考慮因素,連同其他的求情因素,法庭給予她的總刑期扣減是8年。

24.	關於李宇軒,法庭接納他在2021年3月22日回港後與執法當局充分合作。他從內部人士的角度,就「Stand with Hong Kong Fight for Freedom」(「SWHK」)和對華政策跨國議會聯盟(「IPAC」)的工作和活動提供了詳盡和重要的證供。法庭給予他的總刑期扣減是7年9個月。

25. 	關於楊清奇,由於他及時認罪和協助控方,法庭給予他7年6個月的刑期扣減。另外,考慮到他的家庭狀況,基於人道理由,法庭額外扣減3個月,因此他獲得的總刑期扣減是7年9個月。

26.	因此,各從犯證人的判刑如下:
張劍虹:監禁6年9個月
陳沛敏:監禁7年
楊清奇:監禁7年3個月
陳梓華:監禁6年3個月
李宇軒:監禁7年3個月

羅偉光、林文宗和馮偉光

27. 	由於他們沒有作供,也沒有協助控方,他們只能獲因及時認罪而可得的慣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他們每人的刑期獲減至10年監禁,而這已是法例所訂最低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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