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社論|性侵犯修例刻不容緩 少年「性同意」定義須斟酌|全文

社會

發佈: 2026-08-05 06:15

撰文: TVB 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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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提出「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諮詢文件,建議改善一系列過時的相關法律,其中對保護青少年免受性侵犯的條文,引起社會關注。鑑於近年兒童性侵犯案件急升,而當中「性同意」的定義與年齡,值得深入討論。保安局其中一項建議是,將「因為他人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而令受害人屈從參與性行為」列作不同意,填補現存法律並未涵蓋部分的漏洞,值得支持,但有關注團體指出,這個提法容易令訴訟爭議轉移到「是否或者如何濫用受信任」,反會被施害者濫用,建議直接將「性同意」年齡提升到18歲。有關修例建議涉及教師、體育教練及負有照護責任的界別,應該更廣泛諮詢公眾。

現行法律對於強姦、非禮等罪行,有比較明確的界定,但對於「性同意」的定義則並不清晰,很多強姦案的訴訟,都因為受害者未能充分證明曾經清晰表達不同意,而令被告人脫罪。至於「性同意」的年齡,16歲以下法律上不接受可以同意。而16歲以上的青少年是否有足夠的能力認知「性同意」或者表達不同意,則仍有爭議。

「性同意」還牽涉到施害者的身分。很多案例都牽涉施害者的權威身分而得到受害者信任,或者施害者對受害者有權力令到受害者屈從。比如教師、教練、繼父等等。

最近裁決的一宗案例有一定代表性。一名教師與學生,在後者中二至中六期間(15至19歲),維持4年半涉及性親密行為的「曖昧關係」,東窗事發後被控9條「猥褻侵犯另一人」罪(俗稱非禮)。

控罪一涉及的行為包括牽手、擁抱、親吻學生的額頭。法官認為,即使被告人是學生的班主任,如此行為是否屬「明顯猥褻」,實屬見仁見智。是否如控方指稱,嚴重違反現今普遍社會的社交禮儀標準?似乎沒有清晰、肯定的答案。法官「絕對不贊同(亦無意鼓吹)老師」在「曖昧」的情境下與學生有如此行為,惟這些行為未能達至「猥褻侵犯」的刑事門檻,因此罪名不成立。

至於另外6條控罪,被告人坦承曾在學校音樂儲物室、實驗室、自己的私家車及住所,與學生有親密行為(包括由學生替他手淫和口交)。但被告人聲稱,當時他與學生是情侶;學生亦同意進行該些親密行為。法官基於學生的描述:「初時,佢(被告)可以照顧我;我可以依賴佢。佢亦有加插一句,我畢業後,可以變為情侶。但其實關係不平等,佢講乜嘢,我就跟住做。」後來學生對此產生矛盾,她不是沒有求救,只是並非社會所期望的求救。這段關係,亦超出了她的能力範圍。

法官認為,被告人的確有合理理由相信,學生視他為情侶。學生在庭上也承認,她沒有以任何方式拒絕。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知悉或罔顧學生的不同意,而與她有親密行為。因此法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其他兩項罪名成立,等候判刑。

這名學生在15至19歲期間,是否基於對老師的信任而未有表示不同意,確實存在爭議,因為她在庭上表示,被告人的確曾幫助、教導她。而法官亦注意到這名學生在處理此等矛盾時,已經超出她的能力範圍。然而,被告人最終還是脫罪。

保安局對於修訂有關法律時,將不同意的條款,加上「因為他人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而令受害人屈從參與性行為」。有關注團體認為,被告人是否濫用信任或權威地位,控方可能舉證困難。因此建議將「性同意」年齡提高到18歲,即涉及對18歲以下的受害人實施性侵犯,毋須證明同意還是不同意。

其實,有關爭議在外國早有發生,學者將施害者濫用信任與權威地位的做法,稱之為性誘識(grooming),成年人說服青少年同意性行為,已經超越正常的界線。美國很多州份對此等行為的法例十分清晰且嚴格。對於施害者的身分,與受害人有重大關係而濫用監管權力,施害者比受害人年齡起碼大5年,施害者是學校僱員或收養父母,在不同情下,受害者年齡在16到21歲之間,誘使他們進行性行為都屬違法。有些州份將施害者身分界定範圍較寬,涵蓋教師、教練、學校社工、牧師、物理治療師等。

目前修訂香港有關法律尚在建議階段,距離草擬法律和審議法律還有很長一段時間,希望律政署能夠加快速度,因為被性侵犯的受害人將會終身背負心理陰影以及社會壓力,受害人一個也嫌多。

而草擬法律前要得到社會共識更加重要,由於潛在施害者可能來自多個不同界別,他們在專業操守指引下的專業服務,是否存在灰色地帶,也應該趁草擬法律前得到釐清,給各界別的從業員一個清晰的指引,免得他們受到無理的指摘甚至誣告。

修訂一條重大法律茲事體大,必須平衡各利益相關方的權益,但相對而言,保護青少年的權益方面宜緊不宜寬,畢竟他們尚處於「年少無知」階段,法律條文的清晰界定可以保障他們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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