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條例》下第十九條的「暴動罪」,1970年修訂至今最少引用過兩次,有大律師表示,只在暴動現場圍觀,若警察曾勸喻離開而不理會,都可能干犯有關罪行。
2000年喜靈洲戒毒所囚犯暴動,多名囚犯放火、擲石襲擊,有六人被判暴動罪成,判囚四至六年。法官判刑時指,即使無證據顯示,參與暴動者有暴力行為,但他們手持武器,認為事情非常嚴重,足以構成暴動。
大律師陸偉雄指,這項控罪涉及兩個元素,首先是有關行為,被定為非法集結,包括三人或以上集結一起,作出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意圖導致任何人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若這些人最終破壞社會安寧,如投擲磚頭又縱火傷人,就干犯暴動罪。假若只在暴動現場純粹圍觀,不算干犯暴動罪,但若果警方曾經勸喻離開而不理,亦有機會被入罪。
大律師陸偉雄表示︰「(警方)叫你走,你不走,某程度已是阻差辦公。若你在過程中,令附近的人起哄,換句說話,因為你的阻差辦公,令附近的人起哄,這個又是另一種形式破壞社會安寧,這都是構成一個罪行。日後法庭要考慮,你是否知悉有暴亂,有否參與,這點為法庭作一個考慮的基礎。」
若果圍觀時作出指罵,就要視乎目的是否有挑釁性。大律師陸偉雄表示︰「目的只是令不當行為停止,就應該不算破壞社會安寧。你是進行鼓勵,例如是拍手,其實你已是某程度參與這個暴動罪行。」
觸犯暴動罪,最高可判監十年。陸偉雄提醒,擲磚頭等行為,亦會觸犯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但檢控門檻較暴動罪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