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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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中,政府將《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刊憲,啟動《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程序,重溫草案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內容。
在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組織方面,如果一個內地組織被中央以國家安全為理由禁止運作,而香港的團體從屬於這個內地組織,例如接受其可觀的財政資助在中央發出證明書,證明禁制該內地組織後,保安局局長只要合理地相信,從屬於它的香港團體,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就可以用酌情權取締。
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表示:「法理上可以一個團體,毋須犯刑事罪行都可以禁制。」
但取締前該本地組織有機會陳詞,而任何人如果出任,已經取締組織的幹事亦都是犯罪,但不知道或沒理由相信有關組織已被取締,就可以作為免責辯護,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以訂立被取締組織的上訴規則。
但條文中首次加入,當中可以包括上訴人和他的律師都不在場的情況下,都可以進行法律程序。